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先景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綱維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及
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09年8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
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4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擔任
公清維護員一職,後被告公司因積欠108年12月份薪資新臺
幣(下同)3萬1,789元、109年1月份薪資3萬1,523元,原告
遂於109年2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被告公司於同日開立
員工離職證明,且於同年2月薪資單載明應給付原告2月份薪
資9,729元、
資遣費3萬0,647元,
嗣被告公司持續未給付已
積欠薪資、資遣費計10萬3,688元,原告雖於109年2月14日
與被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
,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從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
公司出勤稽核報表、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員工離職證明、
108年12月份薪資單、109年1、2月份薪資單、勞工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8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