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沈明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0元。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250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起,經
原告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豐大第大
廈」(下稱
系爭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
務、收取管理費及支付系爭大廈簡易款項之支出等業務,並
應將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用存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帳戶,據以編製財務收支月報表。
詎被告因自身債務
問題,竟於擔任
上開職務
期間之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將
所收取系爭大廈住戶繳交之10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
理費
暨各項收入各337,740元、152,940元、126,120元、76,
160元,合計692,960元,僅透過訴外人陳勤蘭將其中380,01
0元交付原告,餘款312,950元均未存入系爭大廈管委會帳戶
。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自系爭大廈管委會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72,
300元後,未用於支付相關廠商費用,且於108年12月15日無
故離職時亦未將系爭大廈交付其暫時支應之零用金3,000元
及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10,000元繳回,將上開合計498,25
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
侵占入己。
嗣因原告製作財務
報表時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與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且
系爭大廈零用金與裝潢保證金均有短少,原告
乃先將短少之
款項代墊歸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具狀辯以:被告於刑事調解
庭時,因無力償還系爭款項,原告不同意和解致遭判處有期
有期徒刑6個月,現正在服另案酒駕勞動役,之後又要服
本
件刑案之勞動役,被告身體健康不佳,現在或將來都無能力
還款等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
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
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有管理費留存聯、系爭大廈10
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理費繳納明細表、108年7月、8
月、11月感應扣、遙控器收費明細表、被告108年9月27日簽
立之
切結書、原告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及還款明細、系爭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大廈108年9月請款申請總表、原
告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支出
證明單、108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系爭大廈第二十六屆管
理委員會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系爭大廈裝潢施工
切結書、109年3月24日被告簽名結算侵占款項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3-1至27、29至55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5、55頁),被告
就其被訴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卷第15至16、24頁),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498,250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7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又依被告提出
於本院之書狀,並未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僅表示
無力還款等語(勞簡專調卷第51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