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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常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偉華 訴訟代理人 涂平貴 被   告 沈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8,25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8,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自民國105年3月起,經 原告派駐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瑞豐大第大 廈」(下稱系爭大廈)擔任管理組長,負責處理社區行政事 務、收取管理費及支付系爭大廈簡易款項之支出等業務,並 應將收取之公共管理費用存入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帳戶,據以編製財務收支月報表。詎被告因自身債務 問題,竟於擔任上開職務期間之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將 所收取系爭大廈住戶繳交之10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 理費暨各項收入各337,740元、152,940元、126,120元、76, 160元,合計692,960元,僅透過訴外人陳勤蘭將其中380,01 0元交付原告,餘款312,950元均未存入系爭大廈管委會帳戶 。被告另於108年10月30日自系爭大廈管委會設於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172, 300元後,未用於支付相關廠商費用,且於108年12月15日無 故離職時亦未將系爭大廈交付其暫時支應之零用金3,000元 及住戶繳交之裝潢保證金10,000元繳回,將上開合計498,25 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嗣因原告製作財務 報表時發現被告所收取之管理費與存入帳戶之金額不符,且 系爭大廈零用金與裝潢保證金均有短少,原告乃先將短少之 款項代墊歸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被告於刑事調解 庭時,因無力償還系爭款項,原告不同意和解致遭判處有期 有期徒刑6個月,現正在服另案酒駕勞動役,之後又要服本 件刑案之勞動役,被告身體健康不佳,現在或將來都無能力 還款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管理費留存聯、系爭大廈10 8年7月、8月、11月、12月管理費繳納明細表、108年7月、8 月、11月感應扣、遙控器收費明細表、被告108年9月27日簽 立之切結書、原告製作之被告侵占款項及還款明細、系爭帳 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系爭大廈108年9月請款申請總表、原 告及常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支出 證明單、108年12月15日工作日誌、系爭大廈第二十六屆管 理委員會108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系爭大廈裝潢施工 切結書、109年3月24日被告簽名結算侵占款項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13-1至27、29至55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22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5、55頁),被告 就其被訴侵占系爭款項之事實於刑事審理時均不爭執(本院 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卷第15至16、24頁),經本院刑事庭 109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並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498,250元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 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36號卷《下稱勞簡專調卷》第17至19 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依被告提出 於本院之書狀,並未否認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僅表示 無力還款等語(勞簡專調卷第5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 人即被告求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8,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