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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米家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百慧 被 上訴人 徐曉涵       蘇嘉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本院108 年度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徐曉涵、蘇嘉明自民國108 年2 月19日起受僱上訴 人擔任設計師,分別與上訴人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 ,000元、66,000元,並於108 年4 月1 日簽署為期1 年(10 8 年4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之勞動契約。上訴人竟於 108 年7 月23日以公司轉型未見成效,且資金用盡無法再聘 用被上訴人為由,通知被上訴人至108 年7 月31日止結束僱 傭關係,並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未給付資遣費,108 年2 月至4 月未正確申報被上訴人之投 保薪資,因而短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致被上訴人短領失業 補助金,上訴人又擅自於108 年7 月23日提前將被上訴人之 勞健保退保,卻仍自被上訴人薪資代扣全月勞健保費用,被 上訴人又另補繳108 年7 月份健保費用差額,故向上訴人請 求下列費用: 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徐曉涵資遣費9, 056 元、給付蘇嘉明資遣費14,942元。 ⒉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請求賠償徐曉涵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賠償蘇嘉明失業 補助金差額40,860元。 ⒊上訴人為雇主,有為被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卻 在僱傭關係未結束前提早將被上訴人退保,卻仍自被上訴人 108 年7 月薪資扣取全月費用,各向徐曉涵、蘇嘉明多收取 勞保費235 元、269 元,被上訴人並經通知補繳該月份健保 費用各749 元,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應償還徐曉涵984 元、蘇嘉 明1,018 元。 ⒋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分別為徐曉涵、蘇嘉明補 提繳勞退金2,849 元、6,961 元至其等個人退休金專戶。 ㈡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徐曉涵4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蘇嘉明56,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繳2,849 元至被上訴人 徐曉涵勞工退休金專戶;㈣上訴人應提繳6,961 元至被上訴 人蘇嘉明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為上訴人工作,然係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關係。縱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係自108 年 4 月1 日起始約定薪資各為40,000元、66,000元,108 年2 、3 月係按日計酬,徐曉涵分別受領薪資18,662元、15,996 元,蘇嘉明分別受領薪資30,800元、26,400元,故被上訴人 2 人離職前平均工資並非各為40,000元及66,000元,其等請 求資遣費、失業補助金之賠償,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確於 108 年7 月23日離職,上訴人並未短繳被上訴人之勞、健保 費。另上訴人同意分別補繳2,849 元、6,961 元至徐曉涵、 蘇嘉明勞退金專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徐曉涵40,509元(108 年7 月勞健保費977 元+資 遣費8,932 元+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蘇嘉明56,606 元(108 年7 月勞健保費1,009 元+資遣費14,737元+失業 補助金差額40,860元),及分別提撥勞退金差額2,849 元、 6,961 元至徐曉涵、蘇嘉明勞退金專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蘇嘉明係在訴外 人勗康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勗康公司)擔任設計師,於 上訴人公司係受委任之經理人,並非設計師,蘇嘉明處理自 己事情不需上訴人同意,並無服從雇主權威,其餘任職期間 執行事項均自行安排,並無人格上從屬性,且可交代他人完 成事情,不需親自履行。蘇嘉明可安排自己工作,包括額外 收入來源,無經濟上從屬性,且其自行安排工作,工作時間 並不確定,未與同僚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無組織上從屬性。 蘇嘉明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兩造間非僱傭關 係,委任經理人為雇主,無勞基法之用,蘇嘉明不得請求 108 年7 月多扣勞保費、資遣費、失業補助金差額。又徐曉 涵與勗康公司存在委任關係,其係受僱蘇嘉明,並非受僱上 訴人。另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31日為試用期,被上 訴人實領金額並未達到40,000元、66,000元,徐曉涵之平均 工資及資遣費、失業補助金差額計算有誤,且只要有下一份 工作即不能再領失業補助,上訴人是否造成徐曉涵損失失業 補助金達6 個月有待確認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並補充:兩造為僱傭關係,被上 訴人為產品廣告之設計,從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聘僱合約書 ,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均足徵被上訴人有經濟上與組織上之從屬性。又被上訴 人已提出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文,勞保局確實給付 被上訴人6 個月失業補助金,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 31日並非試用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與上訴人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如可,金額 各為若干?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108 年7 月份勞健保費 用?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各 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工作期間與上訴人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 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 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 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 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 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委 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 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 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 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 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 傭契約。 ⒉被上訴人徐曉涵、蘇嘉明自108 年2 月19日起至高雄市○○ 區○○路○ ○○ 號進行廣告行銷規劃之工作,經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6、69頁),被上訴人雖曾於108 年4 月 1 日與勗康公司簽立聘僱合約書(見原審卷第31、113 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主張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勗 康公司間,然被上訴人蘇嘉明曾另與上訴人簽立聘僱合約書 ,且勗康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為曾百慧、公司設立 地點同為高雄市○○區○○路○ ○○ 號,被上訴人工作期間 ,勗康公司為停業狀態,亦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68 頁),勗康公司既無營業事實,被上訴人顯不可能與勗康公 司存在委任或僱傭關係,而為勗康公司提供勞務。況被上訴 人均於108 年2 月19日由上訴人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108 年7 月23日退保,並由上訴人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非離職證 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35、37頁),依前開說明, 應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為上訴人而非勗康公司。 ⒊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係存在委任關係,是以 論件計酬方式,上班時間從不過問,被上訴人上下班時間自 由,伊都不知道被上訴人工作在做什麼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加油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5、29頁)。 然查,依卷附聘僱合約書記載,徐曉涵、蘇嘉明係分別按月 領取固定薪資40,000元、66,000元(見原審卷第31、33頁) ,與上訴人所稱係論件計酬之委任契約,顯然不同。又徐曉 涵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伊工作內容以益生菌保健食品類產品 包裝為主,之後有一些發包到印製的過程,是伊與蘇嘉明去 接洽,網路行銷部分有平面設計,在電腦前面做設計工作, 也要開會,印刷時要找廠商,找廠商印刷時,由老闆曾百慧 就廠商及金額作最後決策。108 年2 、3 月上下班需打卡, 4 月份後不用打卡,上班時間固定週一至週五,早上8 點半 至下午5 點半,中午休息1 個小時,伊外出找印刷廠商要老 闆曾百慧核准。要印刷出去的商品內部審核要伊簽名,簽完 後換蘇嘉明簽名,資料往上送審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 頁);蘇嘉明則陳稱:伊職稱為設計總監,工作以設計為主 ,老闆指示給伊,伊做整合,再交給徐曉涵製作、分配,工 作內容細節如產品包裝平面包裝、網頁設計這些事情,老闆 及其子女會跟伊說需要什麼東西,再由伊整合,整合後由伊 與徐曉涵分配製作,製作完成交給老闆決定是否修改或使用 。108 年2 、3 月上下班需打卡,4 月份後不用打卡,上班 時間固定週一至週五,早上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中午休息 1 個小時。伊外出會去找印刷廠商或合作伙伴,老闆希望透 過伊以前認識的業務來談是否願意代理公司產品,伊外出要 跟老闆報備,也要經過老闆核准才能出去。印刷的發包稿, 徐曉涵簽完後送給伊,伊簽完往老闆的子女那裡送,伊等設 計的東西所需細節內容、網站上面的東西要做什麼,由老闆 子女指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其二人就工作 情形、時間、外出規範等細節所述一致,上訴人就其所述舉 證尚有不足,被上訴人所述內容亦符合一般工作情形,未悖 於常理,應可採信。依此可知悉被上訴人按月領取固定薪資 ,有時雖需外出接洽廠商,但原則上仍配合上訴人公司之上 班地點及時間,商品設計內容仍由上訴人進行指示及決策, 應足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及管理,且被上 訴人係於上訴人公司內,由其等完成設計工作,並非可擅自 委託第三人完成工作,被上訴人間雖為主管與下屬關係,但 仍可見具有分工合作之情形,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商品設計具 有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被上訴人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仍係 從屬於上訴人。 ⒋至上訴人另雖主張聘僱合約書記載蘇嘉明職稱為總經理,為 委任經理人,且蘇嘉明處理自己事情不需上訴人同意,可安 排自己工作,包括額外收入來源,有為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權利,無勞基法之適用等語。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 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同意定之。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 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 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固為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所明定,然公司企業單位中具有總經理、經理、 協理職稱者,並非當然即為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上訴人提 出經蘇嘉明簽名之加油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9頁),就其 用途已陳明:該收據係因蘇嘉明希望補貼油錢,叫蘇嘉明簽 名是因為他去加油的,他去加油他就要簽名等語(見本院卷 第70頁),蘇嘉明亦陳稱:加油是老闆說公司有配合的加油 站,老闆說伊可以去加油,讓公司付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94頁),足認上開加油費用收據僅係蘇嘉明於加油後,持 以申報油資之憑證,尚難認屬公司法所謂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限。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證明蘇嘉明係依章程規 定設置之經理人,亦未證明其依章程或契約授權蘇嘉明執行 職務範圍,其主張蘇嘉明係委任經理人,並不可採。另觀諸 上訴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為蘇嘉明需辦理個人 事務時,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報告行蹤,及向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匯報商品設計工作事宜,而依前開說明,蘇嘉明之工作 性質,本有在外接洽業務或廠商之需要,又向上訴人報告行 蹤,尚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之證明。此外,本件 上訴人並未就兩造間僅為委任關係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應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上訴人抗辯為委任關係尚無可採 。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 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 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 月計,亦為勞基法第17條所明定。又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而所 謂平均工資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此觀諸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即明。 ⒉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 4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有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35、37頁),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均自108 年2 月19日就職,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 年7 月23日離職,然兩造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經調查確認資方係以108 年7 月23日為預告離 職日,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且依 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對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 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 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 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未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見原審卷第202 頁),其製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亦明確記載離職日期為108 年7 月31日,衡酌上情及前開規 定,仍應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載108 年7 月31日作為契約 終止日。 ⒊上訴人雖主張:108 年2 、3 月間徐曉涵分別受領薪資18,6 62元、15,996元,蘇嘉明分別受領薪資30,800元、26,400元 ,108 年4 月起其等薪資始分別調整為40,000元、66,000元 等語,然上訴人提出之手寫2 、3 月薪資表仍為被上訴人否 認真正,上訴人又未證明給付薪資數額,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顏育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薪資每月25,000元未曾變化 過,也沒有所謂試用期而薪資比較少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 至200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徐曉涵、蘇 嘉明主張自108 年2 月19日任職起至離職時之月薪均分別為 40,000元、66,000元,應屬可採。又徐曉涵、蘇嘉明自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7 月31日工作年資均為163 天,月平均 工資分別為40,000元、66,000元,則徐曉涵可請求資遣費金 額為8,932 元(計算式:40,000元×163/ 365年×1/2 =8, 93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蘇嘉明可請求資遣費14,7 37元(計算式:66,000元×163/365 年×1/2 =14,73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如可,金額 各為若干? ⒈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 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本法所稱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係可歸責。失業給付按 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 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勞工於非自願離職退保時,如合於上 開規定之要件,最高可領取按離職退保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60 %計算之失業給付,如因雇主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致可請領之失業給付有所短少,就該短少金額可向雇主 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就 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屬非自願離職,被上訴人得按離 職退保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60% 核給失業給付 ,被上訴人並經勞保局核給失業給付期間至109 年2 月間, 有卷附勞保局歷次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154 至174 頁), 是其等主張經發給6 個月失業給付,應屬可採。而徐曉涵、 蘇嘉明任職期間月薪均分別為40,000元及66,000元,則其等 就業保險平均月投保薪資,應分別為40,100元及最高月投保 薪資45,800元,然上訴人未依其等實際月薪投保就業保險, 於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4 月30日期間,僅分別以23,100 元為其等投保,勞保局據此計算徐曉涵、蘇嘉明之月平均投 保薪資僅為31,600元、34,450元,並按此核算給付失業給付 ,有前開函文可參,徐曉涵、蘇嘉明因而受有短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其等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及前揭就業保 險法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徐曉涵失業補助金差額30,6 00元【(40,100元-31,600元)×6 月×60% =30,600元】 、賠償蘇嘉明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45,800元-34,4 50元)×6 月×60% =40,860元】,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扣之108 年7 月份勞健保費 用?如可,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勞工勞健保費自負額,係由僱主於應付薪資中代扣代繳, 如代扣工資後未足額代繳勞健保費,其差額部分仍屬工資性 質,勞工仍得請求僱主補付此部分工資。至勞健保費僱主負 擔部分,僱主如未足額繳納而由勞工代繳,僱主即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勞工受損害,勞工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僱主返還。 ⒉兩造間僱傭契約於108 年7 月31日終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 年7 月全月工資。上訴人並已 自被上訴人108 年7 月薪資代扣徐曉涵之勞健保費用1,446 元(勞保費882 元、健保費564 元)、蘇嘉明之勞健保費用 1,948 元(勞保費1,008 元、健保費940 元),有存摺明細 可參(見原審卷第209 至216 頁)。然上訴人提早於108 年 7 月23日將被上訴人之勞健保退保,向徐曉涵超額收取代扣 之勞保費228 元(882 元÷31×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蘇嘉明260 元(1,008 元÷31天×8 天,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及因短繳被上訴人健保費各749 元而由被上訴人代 繳,有屏東縣麟洛鄉公所及東港鎮公所催繳108 年7 月健保 費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51、5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上 訴人自得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徐曉涵、蘇嘉明墊付之勞健保費各977 元(計算式 :228 元+749 元=977 元)、1,009 元(計算式:260 元 +749 元=1,009 元)。 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差額?如可,金額各 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 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 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 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 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徐曉涵、蘇嘉明每月薪資各為40,000元、66,000元 ,上訴人應分別以40,100元及66,800元之投保級距為被上訴 人投保勞保,並分別為徐曉涵、蘇嘉明提繳勞退金2,406 元 、4,008 元。然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4 月30日 均以23,100元級距為被上訴人提繳勞退金,又於108 年7 月 23日提早退保,有投保資料表明細、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27、29、49、57頁),致被上訴人 受有勞退金提繳不足之損害,則上訴人尚應為徐曉涵補提繳 勞退金2,849 元【(2,406 元÷30×10-554 )+(2,406 元-1,386 元)×2 +(2,406 元-1,845 元)=2,849 元 】、為蘇嘉明補提繳勞退金6,961 元【4,008 元÷30×10- 554 )+(4,008 元-1,386 元)×2 +(4,008 元-3,07 3 元)=6,961 元】。 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給付徐曉涵40,509元(資遣費8,932 元+108 年7 月勞健保費977 元+失業補助金差額30,600元 )、給付蘇嘉明56,606元(資遣費14,737元+108 年7 月勞 健保費1,009 元+失業補助金差額40,860元),及分別提撥 勞退金差額2,849 元、6,961 元至徐曉涵、蘇嘉明之勞退金 專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徐曉涵40,5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1 月4 日起(見原審卷第7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蘇嘉明56,6 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提撥2,849 元至被 上訴人徐曉涵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上訴 人應提撥6,961 元至被上訴人蘇嘉明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經原審判 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