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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章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相 對 人 黃翌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勞訴第5號一審部分 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由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406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如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 ,無相對人之擔保可取償,恐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請 准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惟聲請人就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