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金章
代 理 人 劉思龍
律師
張雨萱律師
相 對 人 黃翌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重
勞訴第5號一審部分
勝訴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對伊聲請
假執行,由本院以 109
年度司執字第14067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惟伊已就系爭判決提起
上訴,如遭假執行之強制執行
,無相對人之
擔保可取償,恐難
回復原狀,
爰願供擔保,請
准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對於為
執行名義之判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非屬該條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對
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
無訛。惟聲請人就系
爭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前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停止執
行之事由,其據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