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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馬悉恩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剩木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34,000元、預 告工資39,000元、特別休假補償工資96,900元、加班費工資492, 519元,合計共862,41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176, 2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38,647元 (計算式:862,419元+176,228元=1,038,64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29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7,53 1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65元(計算式:11,296元- 7,531元=3,765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 度救字第106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