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6號
原 告 趙于彤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 告 同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章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
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
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民國00年0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於109 年8 月31日向其終止
兩
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依
前揭規定
,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6,910元,
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1,614,600 元(計算式:26,910元/ 月×
12月×5 年=1,614,6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10
9 年8 月3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
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31日起按月提繳2,748 元至原告勞
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4,880 元(計算式:
2,748 元/ 月×12月×5 年=164,880 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
與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
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14,6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3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79 元(計算式:17,0
38元-11,359元=5,679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
院109 年度救字第110 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
回確定之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