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19號
原 告 陶柏文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展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假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139,986元、資
遣費150,000元,合計289,98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
繳166,10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56,090元(計算式:289,986元+166,104元=456,09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
即3,30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3元(計算式:4,960
元-3,307元=1,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