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浩嘉
相 對 人 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登鴻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聲請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
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20元,是調解標的
價額核定為1,771,200 元(計算式:29,520元/ 月×12月×5 年
=1,771,200 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月提繳1,72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0 元(計算式:1,728 元/ 月
×12月×5 年=103,680 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
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
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1,200 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
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