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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浩嘉 相 對 人 豐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聲 請人為民國00年0 月生,則聲請人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其強制 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520元,是調解標的 價額核定為1,771,200 元(計算式:29,520元/ 月×12月×5 年 =1,771,200 元);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 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 自109 年10月1 日起按月提繳1,728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80 元(計算式:1,728 元/ 月 ×12月×5 年=103,680 元),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 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 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 定為1,771,200 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