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佳祥
輔 佐 人 王昱勝
相 對 人 晶彩無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
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
上開規定
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
000元/月×12月×5年=2,700,00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
3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
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
2,7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64
,880元(計算式:2,748元/月×12月×5年=164,880元),因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
。是
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