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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黃佳祥 輔 佐 人 王昱勝 相 對 人 晶彩無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處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則聲請人 自109年5月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 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45,000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計算式:45, 000元/月×12月×5年=2,700,000元);第二項請求已到期薪資 315,00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分,則併入第 一項請求計算;第三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按月提繳 2,748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64 ,880元(計算式:2,748元/月×12月×5年=164,880元),因聲 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計算 。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 則第15條第1項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 費2,0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