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侯錦霖
被 告 穎昌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陳家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
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748,107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起
至被告回復給付工資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800元部分,係因
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則
原告自109 年2 月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
是以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4,800元計算,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8
8,000 元(計算式:34,800元/ 月×12月×5 年=2,088,000 元
)。茲以,就原告
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1,836,107元(計算式:9,748,107 元+2,088,000
元=11,836,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192 元,
惟其中請
求給付工資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88,000 元、應徵裁判費21,6
91元之部分,依
前揭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4,461元(
計算式:21,691元×2/ 3=14,4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731 元(計算式:116,192 元-14
,461元=101,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