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3號 原   告 劉燕 被   告 薩摩亞商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愛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請 求,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443,616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依前揭規定,附表編號1 所示項目金 額138,00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暫免徵收裁判費 3 分之2 即960 元(計算式:1,440 元×2/3 =960 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890 元(計算式:3,000 元+4,850 元 -960 元=6,8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附表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資遣費 │138,000 元  │ ├──┼────┼───────┤ │2  │勞保費 │5,616元    │ ├──┼────┼───────┤ │3  │損害賠償│300,000 元  │ ├──┴────┴───────┤ │       合計:443,616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