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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吳忠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 原告與被告晨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附表所示各項目之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 )281,11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依前揭規定, 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項目金額共計143,590 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5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033 元(1, 550 元×2/3 =1,0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應徵 裁判費為2,057 元(計算式:3,090 元-1,033 元=2,057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58號受理中 ,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 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昀彤 附表 ┌──┬───────────┬───────┐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 │1  │民國109 年2 月份工資 │26,207元   │ ├──┼───────────┼───────┤ │2  │資遣費        │34,815元   │ ├──┼───────────┼───────┤ │3  │預告工資       │25,333元   │ ├──┼───────────┼───────┤ │4  │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6,333 元   │ ├──┼───────────┼───────┤ │5  │失業給付損失     │137,520 元  │ ├──┼───────────┼───────┤ │6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50,902元   │ ├──┴───────────┴───────┤ │            合計:281,1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