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妍潔
訴訟
代理人 李兆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
費事件,原告起訴(前經調解而未成立)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8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24,10
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61,004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請求資遣費41,417 元、特休未休
工資20,111元、短付薪資21,758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4,108元,
共計107,394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
1,110元×2/3=740元),則應徵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1,
770元-740元=1,030元);另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故合計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4,030元(計算式:1,030元+
3,000元=4,030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
度救字第2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