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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 原   告 陳妍潔 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佃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 費事件,原告起訴(前經調解而未成立)未據繳納裁判費。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 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896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24,10 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161,004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請求資遣費41,417 元、特休未休 工資20,111元、短付薪資21,758元、提繳退休金差額24,108元, 共計107,394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 1,110元×2/3=740元),則應徵裁判費為1,030元(計算式:1, 770元-740元=1,030元);另加計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 元 ,故合計本件原告應徵之裁判費為4,030元(計算式:1,030元+ 3,000元=4,03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 度救字第25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 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