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吳永明
原告與
被告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62,824元,及給
付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552
元(計算式:662,824元+1,728元=664,55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依
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84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計算式:7,270元-4,847
元=2,4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