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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7號 原   告 吳永明 原告與被告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62,824元,及給 付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64,552 元(計算式:662,824元+1,728元=664,55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270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4,847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3元(計算式:7,270元-4,847 元=2,4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4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