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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鄭曉云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   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00   年0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向其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   依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   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4,80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1,488,000 元(   計算式:24,800元×60月=1,488,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0元(即109 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利息,並應自109 年   8 月1 日起至本件一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8   00元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 元;至就備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24,74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依上開   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501元(計算式:15,751   元×2/3 =10,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50 元(計算式:15,751元-10,501元=5,   250 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   第8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