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69號
原 告 鄭曉云
訴訟
代理人 王舜信
律師
被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一、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包含年終獎金)、勞
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係因未確定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為00
年0 月出生,自其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向其
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時起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已逾5 年,
依
前揭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應以5 年之薪資收入及
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24,800元,則其5 年之薪資總額為1,488,000 元(
計算式:24,800元×60月=1,488,000 元),第二項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400元(即109 年5 月1 日
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之薪資)及其法定利息,並應自109 年
8 月1 日起至
本件一審判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4,8
00元部分,則併入第一項請求計算,是就先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88,000 元;至就
備位聲明之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124,740 元。茲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48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依
上開
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501元(計算式:15,751
元×2/3 =10,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250 元(計算式:15,751元-10,501元=5,
250 元)。又原告另
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 年度救字
第8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
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
翌日
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