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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號 原   告 涂惠茹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原告與被告強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2,578元及 應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係勞工請求給付資遣費,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另請求給付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000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3元(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