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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2號 原   告 孔相鈞 被   告 源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邦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對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5,700元及資遣費13,271元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48,9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333 元(計算式:3,000 元+1,000 元-667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