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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曹堃 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 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