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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曹堃 相 對 人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9月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後經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 命補繳裁判費14,335元,聲請人逾期未補繳,經本院裁定駁 回其訴,現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原告撤回其訴,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 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必該訴 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 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3分之2。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 3,000 元,經本院於109 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該項裁定於109年2月24日送達聲 請人,聲請人仍未繳納足額,自不能認為該起訴即為合法, 是本院於109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9年3月30 日送達聲請人後,未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是本院109 年度勞 訴字第15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業於109 年4月9日確定在 案。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既已經本院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則其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於109 年7月1日聲 請退還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不符,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