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集樑
被 告 雍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菀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泛稱:㈠被告長達12多年
期間及民國10
7年1月、2月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基數。㈡被告亂扣2
%薪資。㈢離職書為受被告偽造、欺騙所簽致失去申請失業
金資格。㈣被告多收勞保、健保費。㈤離職
資遣費。㈥被告
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㈦)受有職業災害事。㈧被告自薪資
內亂扣機車
牌照稅、未退還購買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及修理費,
爰請求被告給付約200萬元等語。
惟未具體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
及依據何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
3月11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然原告
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茲原
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