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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集樑 被   告 雍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菀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泛稱:㈠被告長達12多年期間及民國10 7年1月、2月未投保勞工保險致損失勞保基數。㈡被告亂扣2 %薪資。㈢離職書為受被告偽造、欺騙所簽致失去申請失業 金資格。㈣被告多收勞保、健保費。㈤離職資遣費。㈥被告 應提繳6%勞工退休金。㈦)受有職業災害事。㈧被告自薪資 內亂扣機車牌照稅、未退還購買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4, 000元及修理費,爰請求被告給付約200萬元等語。惟未具體 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具體敘明係基於何原因事實 及依據何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經本院於109年3月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9年 3月11日送達原告住所地,由同居人收受,然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茲原 告既迄未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