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職災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陳佳岑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喬泰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寶儀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52,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審理中多次 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25 4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9年2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1至372頁)。經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包 裝員,每月薪資22,000元,復於同年1 月29日經被告調動職 務為操作機台及包裝鋁條,因鋁條包裝前需經過沖孔後再進 行排列裝箱,以打包繩PE膜封膜打包,鋁條沖孔期間必須使 用拇指及食指橫向用力將鋁條固定於機台上。嗣原告於同年 1月29日上午9時許操作機台時,因手指固定鋁條的動作進而 遭沖孔機台壓傷左手食指(下稱系爭事故),經醫師診斷為 左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撤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明知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第4條第1 項前段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在公司廠 區內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竟疏未注意 設置,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7 條規定,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勞動力減損209,590元及原 告因系爭傷害造成生活困擾、影響工作能力及人際關係、無 法辨識材質觸感、冷熱溫度、左手掌無法正常施力、負重能 力降低、手指遲鈍無法正常彎曲、運動能力受損並感受到劇 烈刺痛等精神上痛苦之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另被告尚短 付原告107年1月10日至28日間之工資5,093 元,原告亦得請 求被告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19,254 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公司到職未滿1 個月即發生系爭事故 ,原告107年1月10日至107年1月28日間之薪資含加班費,被 告公司已全部給付完畢,並無短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被 告雖有疏失之處,惟依據現場機器操作說明,操作時不可以 使用手套,原告自承當時自備厚手套操作,對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另原告之系爭傷害於107 年12月間即已治療 完畢,此前並無神經痛症狀,亦無此方面之治療,原告於中 斷治療近1 年以後,復主訴神經痛進行治療,難認神經痛症 狀確實存在,且與系爭事故有關,其請求之交通費用,均為 中斷治療近1 年後之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所請並無 理由;且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僅1%,原告請 求5%之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 0,000 元,實有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已受領勞保失 能給付144,000元、被告溢付之薪資補償40,006 元及被告負 責人提存給付之100,000 元,經被告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工 資、賠償債權為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請求權存在,其請 求自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4至375頁) ㈠原告於107年1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包裝員,約定月薪 22,000元,嗣於同年1 月29日經被告公司調動職務為操作機 台及包裝鋁條。 ㈡原告於107年1月29日於操作機台時遭機台壓傷(即系爭事故 ),受有左手食指壓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指甲撤脫等 傷害(即系爭傷害)。 ㈢系爭事故為職災事故。 ㈣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勞保傷病給付合計39,525元及勞保失 能給付144,000元。 ㈥被告107年1月29日至4月9日間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補償為50,3 84元,被告已匯款給付50,865元,加計勞保傷病給付39,525 元,已溢付40,006元。 ㈦被告負責人已另提存給付原告1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37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日至28日間短付之工資5,093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 有,兩造過失比例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有無理由?如有,應以若干元 為當? 1.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 2.勞動能力減損209,590元。 3.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被告抗辯以原告受領之勞保失能給付144,000 元、被告溢付 之薪資補償40,006元及被告負責人另提存給付原告之款項10 0,000 元,與原告前開得請求之工資、賠償債權為抵銷,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節本、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107年2月13日函及所附 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9年8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 號刑事判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存款憑 條、原告薪轉存摺節本、提存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 至21、23至25、81至83、241、275、327至328、367 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9、23至25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109至123頁 及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卷第173至177頁),應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至28日短付之工資5,093元, 有無理由? 關於107年1月10日至系爭事故前之同年月28日間薪資,為18 .5日,應領薪資為13,129元(計算式:22,000÷31×18.5≒ 13,129),再加上平日加班費244元、假日加班費1,156元, 及扣除勞保自負額324元、健保自負額310元、職工福利金73 元後,實際得領薪資為13,822元(計算式:13,129+244+1 ,00000000000000=13,822),而被告已於107 年2月5日 、3月27日、4月29日分別匯款12,083元、1,084元、6元予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原告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可參(本院卷第24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頁)。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07 年1月10至28日短付之工資,於649元(計算式 :13,129-12,083-1,084-6=649)範圍內,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令提供安全設備及教育訓練,致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如前所示。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 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 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 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 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 法律。又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設施;製造者、輸入者、供 應者或雇主,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設備或器具, 其構造、性能及防護非符合安全標準者,不得產製運出廠場 、輸入、租賃、供應或設置。前項之安全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本法第7條第1項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設備或器具如下:一、動力衝剪機械;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 械及剪斷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具有安全護圍、安全模 、特定用途之專用衝剪機械或自動衝剪機械(下稱安全護圍 等)」、「前條安全護圍等,應具有防止身體之一部介入滑 塊等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之性能,並符合下列規定:一、安 全護圍:具有使手指不致通過該護圍或自外側觸及危險界限 之構造,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2 項、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款、機械設備器具 安全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5 條所明定。又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擔任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操作人員,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 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7 款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確有設置動力驅動之確動式衝壓 機械,未具有安全護圍等安全設備,及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 教育訓練義務之疏失,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72至373 頁),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他字卷第23至25 頁)。則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堪認定。是原 告以被告未盡前揭法令規定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依據現場機器操作說明,操作時不 可以使用手套,原告自承當時自備厚手套操作,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因原告於被告公司原從事包裝工 作,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始經被告安排操作沖床機,即發生 系爭事故,並未給予熟悉機器操作說明之充足時間,亦未給 予變更工作及操作危險性之機械前之相當教育訓練,有如前 述,尚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原告與有過失, 併予敘明。 2.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除支出就醫交通費用外,且因系爭傷害已達失能 程度,其勞動能力減損5%,且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請求被告賠償其就醫交通費用4,571元、勞動能力減損209,5 9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查: ⑴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固提出火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等(本院卷第17 9至188 頁),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就醫交通費4,571元等語 。惟除107年3月2日及同年月5日原告確有搭火車至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診,有成大醫院門 診收據及火車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4至146、188 頁), 所請就醫交通費用212元,尚屬有據外,關於107年3月9日交 通費用部分,原告未能提出成大醫院收據等就診證明,難認 係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至其餘請求自108年12月11日至109 年1 月23日間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則因此段期間之治療, 係在原告因系爭傷害連續治療、復健至107 年12月初告一段 落後,時隔近1 年方另行就醫治療,且此段期間治療之病因 為神經痛及神經炎,而神經痛及神經炎於107 年12月前原告 就醫醫院之病歷均未有記載,亦未有處方治療,難認與系爭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保局109年3月10日函,引用其特 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367 頁),是 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亦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就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多少乙節,經本 院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 高醫)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左食指軟組織缺損,全 人勞動能力減損1%,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減 損百分比2%;若併有左食指神經痛及神經炎,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3%,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分別減損百分 比5%或4%等語,有高醫函覆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01至311頁)。而原告中斷治療近1 年後就醫 診斷之左食指神經痛及神經炎,難認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 關係,已如前述,故本院衡量原告係大專室內設計科系畢業 ,領有多項游泳教練、救生員證書(本院卷第353至358頁) ,客觀上有從事室內設計或游泳教練之工作能力,認原告之 勞動能力減損應以2%為當。是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為65歲,自原告107年1月29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翌 日起,至其滿65歲時即131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自屬有據。則依其減少勞動能力2%, 以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事故當時月薪22,00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 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害,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850元【 計算方式為:5,280×16.00000000+(5,280×0.00000000)× ( 16.00000000-0 0.00000000)=84,850.00000000000。其中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手術、長期門診 、復健治療,迄今仍遺有左食指指尖及指腹軟組織缺損且甲 床部分分離之不便,而影響生活功能,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又 原告碩士學歷,受傷前為被告公司員工,目前從事教學助理 ,月收入約30,000元,107年申報所得為240,397元,名下有 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33,000 元;被告公司從事鋁材加工及 鋁鋼製品製造等行業,資本額121,000,000 元,業經原告陳 明,並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公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0、263頁及證物 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5,711 元(計算式 :短付工資649元+就醫交通費用21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84,8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5,711元)。又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殘廢時,雇主應予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 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為勞基法第59、60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勞保職災失能給付144, 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勞保局109 年3月10日函 可按(本院卷第367 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得以上開 勞保職災失能給付144,000 元,抵充其上開所負同一事故之 損害賠償金額,復扣抵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溢付之薪資補償40 ,006元及提存之100,000 元後,已無餘額,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019,254元本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254元,及其中805,093元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其中214,161元自109年 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