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
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大榮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
被 告 許養吉
訴訟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參與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
(下稱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標案之投標
,得標後與中油公司簽訂107~108 年中油公司高雄處橋頭供
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約(下稱
系爭工作契
約),並於系爭工作契約附件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件勞務工作
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因廠商(即
原告)人員操作疏忽、錯誤或其他事故造成車輛損壞時,除
經本公司(即中油公司)認可之
不可抗力因素外,廠商應負
責將車輛儘速修復,修復費用及衍生費用由廠商負責。原告
為履行系爭工作契約,
乃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駕
駛員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
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
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並於系爭勞動契約第 8
條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個人疏失或違規,造成任何器
具、機件損壞或釀工安意外傷害,均由駕駛員(即被告)負
全部責任及賠償。
詎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中油公司KEB-9505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竟違規超速駕駛,又不注意車前
狀況,從後追撞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致
系爭油罐車嚴重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系爭工作契
約
上開約定負有修復系爭油罐車責任,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
臺幣(下同)985,000元,自得依爭勞動契約第8條、
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
失。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
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5,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原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簽名及
蓋章,並未有效成立,且系爭事故後,被告本身仍可提供勞
務,亦無給付不能的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又系爭油罐車之
所有權人為中油公
司,中油公司並未將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
債權移轉予原告
,則就中油公司損失部分,原告並
非權利人,自無受損害可
言。且原告或中油公司當會為系爭油罐車投保商業保險,系
爭油罐車所受損失自會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亦未受到損害
。另原告提出之收據、發票、車損照片及人證陳至二之
證言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油罐車受損需要修繕之品項及修理之必
要性,
縱有受損修理之必要,修理系爭油罐車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為合
理。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4頁)
㈠原告參與台灣中油(股)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即中油公司)
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之投標,得標後與中油公司成
立107~108 年中油公司高雄處橋頭供油中心油罐汽車駕駛員
操作勞務工作契約(即系爭工作契約)。
㈡兩造於108年5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
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
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
㈢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中油公司KEB-9505
號油罐車(即系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
○○ 號前,從後追撞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
,致系爭油罐車受損(即系爭事故)。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追撞前車,確實有過失。
㈤依原告與中油公司成立之「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契
約所附之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二、(四)規定
」,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原證2駕駛員勞動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
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有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
㈡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㈢系爭油罐車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
5,000 元,有無理由?賠償費用應否扣除修車零件費用之折
舊部分費用?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參與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之投標,得
標後與中油公司成立系爭工作契約;
嗣兩造於108年5月13日
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
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
公司指定之地點;108年8月5日下午3時27分許,被告駕駛系
爭油罐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從後追撞
訴外人陳駿鑫駕駛之KEF-8591號大貨車,致系爭油罐車受損
;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追撞前車,確實有過失;系爭工作
契約所附之系爭說明書二、(四)規定,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
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說
明書、系爭勞動契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油巏車及遭追撞大
貨車受損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7至31、155至179頁),
應
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有無
拘束被告之效力?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不以
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
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
,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8年5月13日成立勞動契約,由原告僱用被告擔任中
油公司油罐汽車駕駛員,負責駕駛中油公司之油罐車載運中
油公司之油品至中油公司指定之地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如前述。而勞動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契約之成立不以書面署
名畫押為要件,被告雖未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署名蓋章,
惟系
爭勞動契約書係由原告擬定提出,內容載明契約當事人為原
告與被告,及原告因與中油公司簽訂系爭工作契約,因而與
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約定僱用
期間、薪資、休假、工作
規則、損害賠償之意旨,經被告詳閱後始簽名用印(本院卷
第27至28頁),交由原告收執,且被告簽署系爭勞動契約書
後,事實上亦確實為原告執行駕駛中油公司油罐車之工作,
堪認兩造間確已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不
因被告未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署名蓋章而受影響,系爭勞動契
約之約定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被告抗辯原告未於系爭勞動
契約書簽名蓋章,系爭勞動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等語,尚難採
信。
㈢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油罐車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
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1.按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須遵循甲方
(即原告)及中油公司之所有規定及(SOP )作業,並同意
中油公司所提出之勞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罰則)」…等,
均作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其效力與本契約同。如因乙方個人
疏失或違規,造成任何器具、機件損壞或釀工安意外傷害,
均由駕駛員(即被告)負全部責任及賠償」;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
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亦有明定
。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
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應遵守中油公司之所有規定
,並
合意將系爭說明書(罰則)列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
與系爭勞動契約有相同之效力,而系爭說明書(罰則)第㈤
項第12、13款分別規定駕駛員行車不得違反道路安全規定及
速限(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提出勞
務給付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惟被告於108年8月5日下午3
時27分許,駕駛系爭油罐車提出勞務給付時,違反道路安全
規定及速限而有過失,致追撞前車而使系爭油罐車受損,為
被告所不爭執,雖非給付不能,然顯未依上開債務本旨提出
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而系爭說明書第二條第(四)項約定
,原告對中油公司須負系爭油罐車修復之責任,修復費用由
原告負責,亦如前述,則原告顯因被告上開不完全給付受有
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得依
前揭系爭勞動契約
第8 條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依約
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所受之損害,
堪以認定。
㈣系爭油罐車之修復費用為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98
5,000 元,有無理由?賠償費用應否扣除修車零件費用之折
舊部分費用?
1.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油罐車修復費用985,000 元等語,
業據提
出系爭油罐車修理明細之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錩
公司)銷貨單1份、零件明細單3紙,及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
正之參與修理系爭油罐車之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3 紙、被告
為支付系爭油罐車修理費用開立之支票4 紙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34至35、37至38、119至121、125至129頁)。
核與證人
即被告公司管理司機的主管陳志二到庭證述:系爭油罐車受
損修復工作由伊負責,剛開始拖到高雄前鎮區某個修理場,
因為需要換車頭,修理場卻找了兩天找不到車頭,且需耗時
1、2個月,價格亦高達150 萬元,後來經過多方聯繫,找到
臺中有一家專門賣車頭的廠商(即世錩公司)接洽,保養廠
(即銘輝汽車企業行,下稱銘輝企業)是世錩公司介紹,然
後系爭油灌車就直接吊過去那邊修,是送到一家公司去修,
主要是由銘輝企業修理,世錩公司是購買車頭,還有部分零
件及電腦,銓興汽車電機行則是銘輝企業配合的電機廠商,
修理電路的部分,最後完成的修理明細如世錩公司銷貨單所
示,原本有一百多萬元,後經接洽,把價錢壓下來為985,00
0元,修理項目是由修理廠評估後報價,伊等2、3天會去看1
次狀況,也有逐條去檢測有沒有換新,而上開統一發票3 紙
所載,確係系爭油罐車受損的修理費用等語(本院卷第 189
至194 頁)情節相符,堪認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油罐車之修理
費用985,000元。
2.被告雖抗辯原告或中油公司當會為系爭油罐車投保商業保險
,系爭油罐車所受損失自會由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並未受到
損害。且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油罐車受損需要修繕
之品項及修理之必要性,縱有受損修理之必要,亦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等語。然原告並非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
不能為系爭油罐車投保車體險,而系爭油罐車之所有人中油
公司亦未為系爭油罐車投保車體險,有中油公司函送之系爭
油罐車保險資料
可佐(本院卷第79至91頁),原告或中油公
司顯未因系爭事故受有保險理賠。何況,保險理賠係基於另
立之保險契約而為給付,縱有保險理賠,亦不能作為被告
免
除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理由。又原告確有支出系爭油罐車
之修理費用985,000 元,有如前述,而系爭油罐車有無修理
或更換零件必要係經保養廠專業評估,且系爭油罐車因系爭
事故致右側車頭嚴重受損,有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受損
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79頁),核與上開銷貨單、零件
明細所載修理及更換零件部位相符,況衡諸吾人一般生活
經
驗法則,原告並非系爭油罐車所有人,又須負擔全部修復費
用,若非修復所必要,原告亦無損己利人而為不必要修復之
理。至被告抗辯零件折舊乙節,因原告係依契約債務不履行
責任對被告為請求,並非依所有物之毀損賠償責任為請求,
自無因零件換新受有不當利益而需折舊可言,而原告依系爭
說明書二、(四)規定,須對中油公司負擔賠償系爭油罐車全
部修復費用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
致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其所需負擔之系爭油
罐車全部修復費用即985,000 元。故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
,難以憑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月2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
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