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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誼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15 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期間薪資補償10 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1,11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5 元(計算 式:0000-0000=88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