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葉建成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誼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或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23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 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
915 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
期間薪資補償10
5,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即1,110 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805 元(計算
式:0000-0000=8805),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