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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秋琴 被   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安 訴訟代理人 朱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 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2 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0日遭調降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3 2,693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29,12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30,2 2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為692,034元(計 算式:432,693元+229,120元+30,221元=692,034元),應徵 裁判費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 元-5,067元=2,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1,533元(計算式:2,533元-1,000元=1,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