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秋琴
被 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泰安
訴訟代理人 朱怡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經本院調
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
惟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
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2
年10月16日至109年5月20日遭調降之薪資差額新臺幣(下同)43
2,693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229,120元及補提繳退休金差額30,2
21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為692,034元(計
算式:432,693元+229,120元+30,221元=692,034元),應徵
裁判費7,6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5,067元(計算式:7,600元×2/3=5,0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533元(計算式:7,600
元-5,067元=2,53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勞動調解聲請費1,
000元,尚應補繳1,533元(計算式:2,533元-1,000元=1,5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