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
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黃秋琴
被 告 台灣金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泰安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朱怡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勞動調解,於民國109年8月7日經勞動調解委
員會認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依勞動
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視為勞動調解不成立,經原告當場拋棄
反對
續行訴訟權,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9
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惟原告僅繳
納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109年
8月14日命原告於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53
3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
住所地,由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代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