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5號 原   告 陳臆惏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達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朴昶奎 訴訟代理人 蘇奕維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十二月六月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 月五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及自各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其 餘各期給付到期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到期各期給付各以 新臺幣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調解聲明:㈠請相對人(被告)開 立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原告);㈡請相對人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121,260 元,及自補正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 109 年8月12日調解程序變更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09 年5月27日 起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薪資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39,000元(本院卷第53、55頁);後因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拋棄異議權,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再於本 院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被告應自109年5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9 ,000元,及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爭執被告109年5月 26日對原告所為停職停薪處分效力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 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 務職員。109年5月20日起,被告因懷疑原告對公司有不法 侵害行為,對原告展開調查,同年月22日原告至董事長辦公 室開會,會中被告與會人員未能提出具體證據,卻要求原告 列舉清單交出手上的工作,翌日下班前,原告交出紙本資料 ,被告公司人員蘇奕維告知原告,即日起對原告門禁管制, 改為手寫簽名上下班,且直至事情釐清,沒有董事長允許, 不許到公司,並要求原告提供先前採購廠商聯絡資訊。同年 月26日下午被告公司人員、原告與廠商開會未獲具體證據後 ,復要求原告至會議室開會,會中由被告公司經理歐怡君交 付原告人事獎懲通知書,內容記載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年 5 月之遷廠期間,擔任主要負責人,疑似利用公司賦予之權 利,涉嫌背信、竊取公司機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行為,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十章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懲處原告停職停薪,自同日下午5 時起生效,並要求原告 簽收。然該停職停薪處分,為無限期,既不給予原告出勤工 作,又拒絕給付原告薪資,依法應屬無效。則兩造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被告拒絕原告出勤工作,為受領遲延,原告無補 服勞務義務,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因此,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翌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5 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管理部 總務及採購,約定初任薪資為35,000元,嗣於106 年1月1日 、108年1月1日、109年1月1日分別調漲500元、1,500元、2, 000元,而達39,000 元。嗣因被告發現原告疑似向遷廠施工 廠商收受回扣,包括108 年10月向昱山科技有限公司索取回 扣350,000元,並於109年3月初收受184,000元;108年9月向 鋒工程行索取回扣1,800,000元,並於同年10月起分6期每 期收受300,000元;108年10月向義和豐有限公司索取回扣20 0,000元,並於同年12月及109年1月分別收受60,000元及25, 000元等情,先於109 年5月20日由員工蘇奕維與原告面談, 同年月22日再由負責人等與原告面談,同年月25日3 廠商負 責人與原告對質,因原告皆不願誠實坦白事實,於同年月 26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處原告停職停薪 處分,並於同年月30日向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告訴。 又該停職停薪處分業經原告於人事獎懲通知書簽名表示同意 ,自不得事後再行爭執。且兩造於簽訂勞動契約時即就停職 停薪之條件及方式有所約定,並經雙方同意而得拘束雙方, 該停職停薪處分亦非無限期,而係至法院判決確定時止,符 合法令比例原則,應屬合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職期 間薪資,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給付薪資,原 告於停職期間既有另行工作取得報酬,此部分取得之報酬, 亦應予以扣抵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69至270頁) ㈠原告自105 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總務及採購 人員。 ㈡109 年5月26日被告人事獎懲通知書載明以「原告於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遷廠期間,擔任遷廠主要負責人,疑似利用公 司賦予之權利,涉嫌背信、竊取公司機密、業務侵占、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章第21條第1 項 第1款規定,通知原告自同日下午5時起至法院宣告判決確定 止停職停薪(下稱系爭停職停薪處分)。 ㈢原告受系爭停職停薪處分前,月薪為39,000元。 ㈣兩造僱傭關係今仍存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70頁) ㈠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9,000元,及自翌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原告停職期間另行工作所獲報酬,與原告上開工 資債權相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受停職停 薪處分前受領薪資資料、被告公司人事獎懲通知書、兩造間 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及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節本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1至89、107至131頁及證物存置袋),應信為真 實。 ㈡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是否法?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 …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 離職及退休。…」,勞基法第70條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可知勞基法允許雇主在自訂之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事項,此 乃基於雇主之領導權、組織權,故允許雇主在合理範圍對勞 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亦為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 ,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雇主之懲戒權 應受法律授權之限制,蓋法律准許立於平等地位之當事人一 方對他方進行私的制裁,僅係為促其共同作業之圓滿。顯見 雇主之懲戒權除基於法律明文(例如勞基法第12條)外,即 須基於事業主之特別規定,且雇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 條之限制外,亦應遵循明確性原則(即雇主應於工作規則事 先明示公告其規則,而使勞工可預見之)、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一 事不再理(禁止雙重處分)、一事不二罰(禁止重複評價) 、懲戒程序公平性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為之,程序並應合理 妥當,以維勞工權益。此於雇主對於勞工為較輕微之處分( 例如警告、申誡、記過、減薪、降職及停職)時亦同。準此 ,法院於審酌雇主對勞工之懲處是否違法或不當,自當以上 述標準作為認定之基準。依系爭停職停薪處分之記載,被告 係以「原告於108年10月至109 年5月遷廠期間,擔任遷廠主 要負責人,疑似利用公司賦予之權利,涉嫌背信、竊取公司 機密、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之事由,依被告 公司工作規則第十章第21條第1項第1款:「犯有得不經預告 解僱之不當行為嫌疑,為利調查事證,本公司得予以停職停 薪之處分」,對原告作成停職停薪處分。則系爭停職停薪處 分是否符合上開要件,應依上揭原則為判斷。 2.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遷廠期間,疑似向遷廠施工廠商收受 回扣,業據被告公司人員訪談遷廠施工廠商昱山科技有限公 司負責人郭博仁、義和豐有限公司負責人辜義豐、臻鋒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洪憲章,取得其等書立之切結申明書及部分影 像光碟(本院卷第145至155頁),而有相當證據佐證原告涉 嫌營私舞弊、觸犯刑事罪情節重大之得不經預告解僱之不當 行為,惟因原告否認有此不當行為,被告公司考量其無刑事 調查權,為貫徹經營理念,兼顧員工權益,在未經司法機關 查證確認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形前, 不願冒然對涉案員工為解僱懲處,然為免經營風險及有礙事 證之調查,乃先對涉案員工為停職處分,有其管理上之合理 必要性,應認被告所為停職處分,尚無違法。 3.惟被告於停職處分同時對原告為停薪處分,此停薪處分並無 確定期限,僅泛言「至法院判決確定」,而刑案自偵查起訴 至法院三審定讞,可能牽延數年之久,且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23條復規定停職期間,未經公司事前核准,擅就他職,視 同離職,則此停薪處分,可能使原告長期無薪資收入而無以 維生。本院考量停職處分應屬較解僱為輕之處分,而解僱處 分固然直接終止勞僱關係,短時間影響勞工工作權,但勞工 即可另找新雇主,重新開始新的生活,而此停薪處分,一方 面使勞工無法預見停薪期間多久,一方面又使勞工顧及另找 工作,賺取生活費,可能遭視同離職,致無所適從,而長期 剝奪勞工之工作權,實質上處分較解僱尤重,顯違比例原則 ,難認適法妥適。故本院認系爭停職停薪處分有關停薪處分 部分,確有違法失當,對原告應不生效力。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5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1日止, 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9,0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 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 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 ,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487條分別 明定。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 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繼續性給付,就判決宣示後始到期之給付,亦得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 2.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停職停薪處分,其中停薪部分並不合法 ,已如上述,自不生合法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效力甚明。被 告既對原告為停職處分,顯已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給付之意 思,而原告在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對其為系爭停職停薪處分 後,於同年6月9日即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原告不給予出勤 工作,同年8 月14日復另行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請求復職工 作,亦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至196 頁),可認為原告已然表達繼續提供勞務之意,而提出勞務 給付,依上揭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勞務之 義務,仍得請求工資報酬。從而,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約定,按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又原告每月基本工資39 ,000元,固定於翌月5 日發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對原告為違法停薪處分,應自109年5 月27日起至原告停職終結(即因復職、終止契約或辭職等事 由而停職處分終止)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給付原告39,00 0 元,即屬有據。惟停職期間,原告曾轉至洪韋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服勞務,取得109年6月24日起至110 年1月4日止之薪 資合計220,300元,有洪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函1紙可考(本 院卷第361至363頁),依前開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自應 自原告得請求之工資報酬【含109 年5月未付工資6,290元( 計算式:39,000元÷31天×5天)+109年6月至10月工資195 ,000元(計算式:39,000元×5月)+109年11月未付工資19 ,010元=220,300 元】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 ,應為109年11月尚欠之工資19,990元(計算式:39,000 元 -19,010元=19,990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停職 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各39,000元。 ㈣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 定。本件原告起訴獲准之109 年11月尚欠工資19,990元,及 自109 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停職終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 給付之工資39,000元部分,係定期於翌月5 日給付之工資, 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各期給付翌月 6日起算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90元,及自109年12月6月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停職終 結之日止,按月於翌月5日各給付原告39,000 元,及自各翌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