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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吳永明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南賢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一第9頁),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658,439元(卷一第345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10 9年3月11日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權益為 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而原告於離職前,係擔任被告公 司製一課組長,在職二十餘年一直克盡職守、不曾懈怠,豈 料被告公司於109年2月25日未經原告同意,藉詞原告工作績 效不佳,將原告調離主管職位,並予以減薪6,000元。然原 告並無工作績效不佳一情,被告所據以評核原告工作績效之 標準,於106年度係依「班長、組長及技術PL人員」之評核 標準,原告於當年度經評核績效為A,被告公司自107年以 後改採「課級人員」之評核標準,致原告107、108年度之個 人績效均遭評定為B+。然原告僅為「組長」職級,卻用「 課級人員」之評核標準,被告之評核標準顯公允。又各單 位之工作內容與績效目標均不相同,難以就不同單位之績效 相比作為全體之績效排序,然被告公司以不同單位之績效作 為全體單位之排序,致原告所屬之製一課表現於106、107年 度均遭評比為倒數第一,於108年度則為倒數第三,並以原 告所屬之製一課排名在全體單位屬後段班,進而判定原告不 適任製一課組長而予以調職。然108年度製一課之表現相較 於前一年度顯然有所進步,被告公司卻仍認為原告不適任組 長一職,難令原告信服。況原告僅係被告公司生產部製一課 之基層組長,製一課尚有最高主管即被告公司之副理,製一 課之經營績效自應由副理負全部責任,而非由原告一人負責 ,被告公司所為調職處分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0條之1所定之調動原則。再者,被告公司於106年9月 至107年1月,及108年9月至109年1月均短少提撥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被告雖於原告離職後已補提繳足額 之勞退金,原告亦已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補提撥 勞退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聲明,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未足額提撥原告之勞退金而違反勞工法 令事實之認定。原告已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 以被告違法調動且短少提撥勞退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通知被告於109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 自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及 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按照新、舊制之年資給付原告資遣費 。以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8元,依舊制年資計 算之資遣費為358,391元,依新制年資計算之資遣費為300,0 48元,合計658,439元。為此,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學歷為崑山工專工業工程與管理科畢業, 曾在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銓公司)擔任生管組長 ,於87年5月4日起受僱被告公司管理部採購課,後升任為組 長,103年10月起調任至生產部製一課,仍擔任組長,惟因 原告任職生產部製一課期間工作績效不佳,該課於106、107 年度在被告公司內部各單位績效考核評比為最後一名,108 年度則為倒數第三名,原告領導不周,被告遂於109年3月1 日調整職務,將原告調回生產部生管課並卸除其組長職務。 而被告公司制定有「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職務輪調 作業辦法」,其中組長行政職務津貼為每月6,000元,原告 因不適任組長一職而調離主管職務,其薪資除減少每月6,00 0元之組長職務津貼外,其餘薪資結構均未變動,職級亦未 降低,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難認係雇主濫用權 利。惟原告不服該職務調動即自行曠職數日,繼而單方面終 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然被告係基於公司管理於考評制度下 調整員工職缺,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再被告均依法按月提撥勞退金,並無 短少提撥一情,原告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違反勞工法 令致損害其權益,據以終止勞動契約,亦無理由。又原告萌 生離職之念,應係其近年來在其住家經營咖啡館有關,而非 於工作崗位上遭遇不當調職所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 ㈠原告自87年5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管理部採購課,後升任 為組長,103年10月1日調任至生產部製一課擔任組長,因而 增加職務津貼6,000元,嗣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未經原告同 意,將原告調離上開職務(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刪除主 管津貼6,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3月12日以高雄高分院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以被 告違法調職、短少提撥勞退金為由,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規定,通知於109年3月1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本件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為第6款調職減薪不 合法且短少提撥勞退金,不主張第5款)。 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3月11日終止。 ㈣原告任職製一課組長期間,106、108年度各單位績效考核等 級評比為第三級,107年度為第四級,106、107年度均為最 後一名,108年度為倒數第三名。 ㈤原告於106年度組長績效評核為A,107、108年度均為B+(依 被告對主管之評核等級,A+最佳、A次之、B+最差)。原告1 06年度係適用「班、組長及技術PL績效評核表」,107、10 8年度則適用「課級人員(含代理單位主管人員)績效評核 表」。 ㈥原告任職期間知悉被告訂有「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 職務輪調作業辦法」。 ㈦如認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108年9月至109年1月短少 提撥原告之勞退金,每月短少144元,合計1,440元。 ㈧被告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4日、同年6月2日提繳原告109 年1月至3月份勞退金3,036元、3,180元、3,180元及個人自 願提繳勞退金3,036元、3,180元、3,180元。 ㈨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50,008元。 ㈩如認原告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原告舊制年資為7年1月27日 、新制年資為14年8月又11日,計算資遣費金額分別為358,3 91元、300,048元,合計658,439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將原告自生產部製一課組長調動至生產部生管課,因而 減少主管津貼6,000元,是否合法? ㈡原告以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 43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將原告自生產部製一課組長調動至生產部生管課,因而 減少主管津貼6,000元,是否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7條第1款規定,勞資雙方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故其變更亦 應由雙方自行商議約定;而調職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 變動,係企業人事管理及運作上常見之現象,通常同時帶有 工作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然工作場所、工作內容既 為勞動契約重要要素,即不容許資方擅憑己意變更之,故如 資方因業務需要,調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變更工作有關事項 時,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不得為權利濫用,是勞基法第 10條之1始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 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 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 利益」。參以勞基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謂:「……二、雇 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外,尚應受權利 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爰增訂本條文,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 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是雇主調動勞工職務,縱勞資雙方 有資方得調動勞方職務之合意,雇主對勞工調職命令權之行 使,至少須符合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至5款所定 調職五原則,始為合法有效。 ⒉經查,被告訂有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區分員工職級而有 不同評核程序及標準,第四條規範各類績效評核作業程序, 其中單位年度績效評核區分為:①日常績效(評量各單位日 常營運管理),占45%,採每週考評;②經營績效(評量年 度事業計劃規劃執行),占40%,採每季考評;③功能推進 績效(評量關鍵能力推進),占15%,採年度考評及④專案 活動績效(評量各專案規劃執行),規劃併作日常或經營績 效中,考評頻率依活動規劃;而各職級人員考核流程亦有區 分,原告於106年度係採「班長、組長、技術PL」之考核程 序,由原告自我評核及單位內主管即課長考評後,再由總務 課召集評議會委員開評議會審核,並由總務課於會議中將原 告年度考核表評核結果與評議會各委員評核成績及日常績效 成績合併後呈主管核定或調整後生效,評議會評核作業中, 課級主管有義務做含正反舉證之討論,計算方式為單位內主 管評核占30%、日常績效占40%、評議會占30%(卷一第17 9、183頁)。嗣被告於106年10月1日公布修正員工績效評核 管理規定,將各部門最高主管自107年起均適用「課級(含 )以上人員」之考核程序,而原告之職位雖為組長,惟屬製 一課最高主管,遂自107年起即適用課級人員績效評核標準 ,即由總務課於每年12月將單位績效公告後,原告需將單位 績效成績50%記入績效評核表內,自我評分後,交直屬主管 評核,日常績效占50%、直屬主管評核占50%(卷一第183 頁)。上開修正業由各單位主管以紙本簽收及線上簽收方式 知悉,原告亦簽名確認知悉上開規定,有其紙本及線上簽認 單可佐(卷一第339至343、389至391頁)。原告雖主張其非 製一課之最高主管,不應適用課級人員評核標準,惟觀諸被 告公司生效日期105年12月15日之組織編制表,原告所屬之 生產部下設生管課、製一課、製二課及製三課,生管課設課 長一人,製一課、製二課及製三課均各設組長一人(卷一第 377頁),嗣生效日期107年10月1日及108年8月5日之組織編 制表,生產部雖仍下設生管課、製一課、製二課及製三課, 惟已無「課長」之職稱,而均設組長一人(卷一第393、407 頁),則原告自107年起之個人績效評核,於自我評核後, 已無「課長」予以複評,足認原告確屬製一課之單位最高主 管,而與同屬單位最高主管之生管課、製二課、製三課、品 質課、資訊室、採購課組長一體適用課級人員評核標準,亦 有107、108年度「課級人員(含代理單位主管人員)績效評 核表」在卷可佐(卷一第433至456頁)。被告並未就原告之 評核標準與其他相同職級之組長評核標準為區別對待,原告 主張其僅為「組長」,不應適用「課級人員」之評核標準, 認自107年起改採課級人員評核標準對其並非公允,難認可 採。而員工之考核原為雇主基於其對於企業經營、生產組織 所擁有之主導權而來,此權限原具有相當之正當性,在其考 核之對象事實上亦應具有其專業特性及企業本身之考量,於 某程度內,雇主自應具一定之裁量權限或判斷餘地,惟為適 當保護勞工之權益,非企業經營專業之法院為介入時,於此 應僅得就其程序或形式上是否顯有瑕疵,及雇主之裁量是否 有牴觸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權利濫用、平等待遇等原則而 為審查。 ⒊證人余蓁蓁即被告公司管銷中心副總經理於本院證稱:員工 績效評核管理規定列入評核項目分為三大類,公司是以單位 別打年度績效,分為日常績效占45%、經營績效占40%、單 位功能推進績效占15%,專案活動績效則併入日常或經營績 效;被告據以製作各單位績效考核等級配比表、日常管理績 效評核成績統計表、經營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的依據就是員 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日常績效都是經理級以上的人員在打 ,經營績效、單位功能推進績效都是協理級以上人員在打, 這些人員打了分數之後,再交由人事單位按照分數比例來統 計排列高低順序。例如日常績效最高分是5分,直屬主管占6 0%,其他的主管占40%,以原告在108年11月擔任製一課單 位主管而言,生產部的劉協理為製一課直屬主管,他打3.10 分,這3.10分要乘以60%變成1.86,另外管理部余副總、營 業部楊經理、品計部曾經理各打3分,這三位合計占40%, 所以每個人的比例變成3乘以0.4再乘以3分之1變成0.4,加 總起來,原告在108年11月份日常績效的評分就是1.86+0.4 +0.4+0.4等於3.06分,每個單位都是依照該原則來評分; 依原告個人的績效評核表,原告在106年的績效算中等,我 們只有三個等級A+是最好,A算中等,B+是最差的。原告 在107、108年都是B+已經是最不好的。我方才講的計算方 式是原告的單位績效評核,我要補充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 ,沒有管理職的員工考績最差是C+,有管理職的員工最壞 的考績是B+,公司認為既然能夠擔任管理職,應該已經具 備一定的水準等語(卷一第259至261頁)。再依被告提出之 107年度績效評核總表、106年12月至107年11月各月份、108 年11月之日常管理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106年度第四季至1 07年度第三季之經營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107年度單位功 能推進評核成績統計表、108年11月份單位日常績效評核表 、108年11月份成績總表(卷一第191至225、307至335頁) ,足見被告就各單位及員工個人之績效考核係依員工績效評 核管理規定為據,且行之有年,評核程序均無違於上開規定 ,其主管為如是之考核,亦無濫權之情事,被告列原告之考 核即應認屬正當。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106至108年度各單位績效考核等級 配比表下方備註欄記載「以上人數不含下列人員……組長」 等語,認單位績效評核實與原告之表現無關。惟稽之員工績 效評核管理規定第四條第3項年度績效評核部分,年度績效 評核係依各單位績效管理之實績計算,考核百分比人數計算 以課為單位,但不包括擔任行政職務之班長、組長、技術PL 等各級幹部在內(卷一第179頁),顯然係以被告公司編制 下之各單位整體為績效考核評比對象,包括資訊室、總務課 、營業課、生管課、採購課、會計課、技術課、品質課、生 技課、製一課、製二課、製三課等,而擔任行政職務之班長 、組長、技術PL等各級幹部則另有個人績效考核;再被告公 司係由李總經理、管理部余副總、營業部楊經理、品技部曾 經理等4位高階主管針對14個部門實施日常管理績效評核, 並依據每月考核評比製作年度考核等級之配比表,有107年 度績效評核總表、日常管理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106年12 月至107年11月)在卷可參(卷一第191至215頁);另由董 事長、李總經理、余副總於每季進行經營績效評核,有106 年度第四季至107年度第三季經營績效評核成績統計表可佐 (卷一第217至223頁);及由董事長、劉協理、余副總於每 年度進行單位功能推進評核,亦有107年度單位功能推進評 核成績統計表可按(卷一第225頁),原告身為製一課組長 ,其主張製一課之績效考核與其無關,並不足採。原告雖主 張其僅為初階基層組長,而製一課之主管為副理潘顥中,由 其負責指揮管理製一課之運作,亦應由其負最終績效評核管 理之責等語。惟同為生產中心生產部下轄之生管課,於106 至108年度單位績效考核等級分別為第二級、第一級及第三 級(卷一第97至101頁),排名均在中等以上,而原告所管 領之製一課卻有不同之排名,被告抗辯此與各組組長能力有 關,應非無據。原告以其不負管理決策之責,主張應悉由副 理擔負最終責任,並不足採。 ⒌原告另主張製一課之工作係生產機車之開關外殼、按鈕、把 手、吊架、凸輪軸架、發火線圈等零件,零件製造完成後, 交給外包商加工,加工完交回公司品管檢驗,檢查無誤再交 由製二課進行組裝,組裝成品後再交付予客戶,故製一課之 生產目標,即是製造之零件品質無瑕疵及按時程完成即可, 而108年度製一課就零件之製造並無有瑕疵或延遲交付情形 ,完全符合被告公司所賦予製一課之工作目標,且原告於10 6年度之考核為A,107、108年度均為B+,顯示原告之表現屬 於中上而無被告所述表現不佳一情,且對照106至108年度各 單位績效考核等級配比表,製一課於108年度已由前二年之 倒數第一名進步為倒數第三名,原告卻於109年度遭調動職 務,顯非合理等語。惟觀諸原告106至108年度個人績效評核 ,106年度績效評核為A,107、108年度均為B+,依被告對主 管之評核等級,A+最佳、A次之、B+最差,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再原告於106年度經直屬主管評語:「1.專案計劃若要 變更事先照會。2.可以對業務製程表單運用,充分了解。 3.資訊系統導入的介入與支持」;107年度則經直屬主管即 代理副理潘顥中評語為:「單位運作管理數據化提升,日常 作業掌握更精準」;108年度經評語為:「對於單位運作掌 握要加強,射出不良有攀升,上班紀律要自律,拉桿不良有 下降要持續改善」等語(卷一第153至157頁),再比對107 、108年度之績效評核表,原告於「部屬技能發展」(考核 內容為是否能針對部屬知能不足,加以適當之指導與訓練, 且能配合組織及個人之所需,針對部屬特性及專長,予以必 要之培訓)項目,直屬主管之評分均偏低(總分5分,107年 度原告自我評核為4分、直屬主管評分為2分;108年度原告 自我評核為3.5分,直屬主管評核為2.5分),且依108年度 直屬主管評語及建議,原告不僅有上班紀律未能自律之情形 ,亦有單位運作掌握不良,射出不良攀升等情,而以原告10 6至108年度所管理之製一課員工分別為18人、16人、16人( 卷一第97至101頁),自107年起因改採課級人員之評核標準 ,將製一課之單位年度績效計入原告個人之績效評核表且占 有50%之比重,惟107、108年度製一課在考績等級中分別為 14個部門中倒數第一、倒數第三,而原告106年度之個人績 效評核雖未計入製一課之單位績效,惟該年度製一課在14個 部門中評比中為倒數第一,是原告所管理之製一課自106年 起,經連績三年之考核,其單位績效均在倒數三名以內,被 告抗辯原告不適任主管一職,應採信。 ⒍原告雖再主張各單位之評估績效因子不同,應各別就各該單 位予以評估,無法就不同單位之績效予以比較作為全體之績 效排序,認被告以其單位與其他單位相比績效不佳而為原告 調職之處分,實有不當等語。惟被告就各單位績效評核項目 包括日常績效(每週考評)、經營績效(每季考評)、功能 推進績效(每年考評),各占分45%、40%、15%,專案活 動績效則併入日常或經營績效,而日常績效評核人員為經理 級以上人員(不含董事長),經營績效及單位功能推進績效 評核人員均為協理級以上人員,此經證人余蓁蓁證述在卷( 卷一第259至260頁),並提出其依據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定 摘錄之「東洋建蒼單位別年度績效評核」附卷為憑(卷一第 267頁),即係以各單位各自評估後,再以各單位評估結果 進行全部單位之順序排比,均係依循其員工績效評核管理規 定而行之有年,原告主張不同單位之績效無法予以比較、排 名,難認可採。而佐以被告提出之107、108年度「課級人員 (含代理單位主管人員)績效評核表」,107年度總務課課 長周昕沛、製三課組長郭俊生之個人評核與原告同為B+(卷 一第444、445頁),惟總務課、製三課於107年度各單位績 效考核等級配比表分列第二級、第三級(卷一第99頁),高 於當年度位列第四級之製一課;另108年度生技課課長林志 賢之個人評核亦與原告同為B+(卷一第448頁),且當年度 生技課於各單位績效考核等級配比表列於第四級(卷一第97 頁),然生技課於106、107年度分別位列第三級、第二級( 卷一第99、101頁),相較於製一課連續三年均在倒數三名 以內,被告抗辯原告不適任主管職務,應非無據。 ⒎原告再主張106年度以前之績效評核,除「自我評核」及「 主管評核」外,尚有由「評議會評核」程序,惟自107年以 後因改採課級人員評核標準,即不再經評議會評定而全由部 門最高主管一人(即被告公司副理余蓁蓁)審核,流於其個 人主觀之恣意等語。然稽之原告107、108年度之績效評核表 ,經直屬主管潘顥中記載評語及建議後,由部門最高主管即 生產中心協理劉金龍審核,最後經董事長余南賢簽名確認( 卷一第433、435頁),而余蓁蓁並非原告所任職生產部門之 直屬主管,亦非該部門最高主管,原告之個人績效評核表上 亦未見有余蓁蓁簽名或加註任何意見致影響潘顥中、劉金龍 或余南賢對原告所為之評核決定,原告主張其考核全係於余 蓁蓁一人好惡,實際上悉由其決定將原告調職減薪,難認有 據。 ⒏又雇主調動勞工工作,應斟酌有無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 之合理性,倘勞工擔任不同之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 同,尚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原告因被調離主 管職,所伴隨主管加給之取消屬合理調整,且原告雖無法再 領取組長之職務津貼,但亦無需勞心勞力負擔管理、績效責 任,不同工自不同酬,依前開說明,不僅符合兩造就薪資給 付之約定,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規定。再原告 為私立崑山工商專科學校工業工程與管理科畢業,受僱於被 告公司以前,曾於祐銓公司擔任生管組長3年餘,有其甄選 報名單、畢業證書在卷可參(卷一第91至93頁),其調職後 亦任職於生產部門,而改於生管課擔任管理師,職級均為四 級,有其人事異動單附卷為憑(卷一第95、115頁)。是以 ,調動後之新職應係原告體能、技術所能勝任,且其津貼隨 同新職調整,在企業經營之必要性與勞工期待可能性之利益 衡量上,應認對原告無不利之情事,故本件調動並未違反相 關勞動法令,自無不合法。原告雖主張其他員工調離主管職 務均未遭取消行政津貼,僅原告之職務津貼被取消,認被告 所為調動亦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其 他員工人事異動資料、員工薪資明細為證(卷一第459至472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依據。 ⒐綜上,原告以被告所為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致損害原告之權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主張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為無理由。 ㈡原告以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 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 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 月工資6%,為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是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有為所屬勞工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 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工法令,且損害勞工權益,勞工 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1月及108年9月至109年1 月均未按其實際薪資提撥勞退金而違反前揭勞退條例等規定 ,並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卷一第67至75 頁;卷二第27至32頁)。惟依其勞退專戶提繳明細,顯示原 告除由雇主按月提撥6%勞退金外,亦自願提繳6%勞退金, 被告並按月製作員工薪資明細交付原告,其上已分別載明「 勞退自提」、「勞退公司提繳」、「勞退投保薪資」之金額 ,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可參(卷一第31至33頁),則 原告至遲於次月受領上月份薪資而取得員工薪資明細時(依 員工薪資明細所載「製表日」觀之,約於每月5日領薪), 已可知悉被告是否足額提撥勞退金一情,其至109年3月12 日始以存證信函主張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已罹於同條第2項 所定自知悉情形之日起或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之除斥 期間。另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 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5日前寄送事業 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而被告於接獲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之通知後,即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原告之勞保退保而 停繳勞退金,並依上開規定分別於109年4月1日、同年5月4 日、同年6月2日提繳原告109年1月至3月份退休金3,036元、 3,180元、3,18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 0年4月28日保退五字第11013076150號函所附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卷二第25至32頁);再原告曾 以被告短少提撥勞退金,向勞保局申訴,經勞保局至被告公 司調查後認無原告所述提撥不足一情,被告亦未經主管機關 為任何裁罰,被告抗辯其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按 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 資調整,並未短少提撥勞退金而違反勞工法令,堪以採信。 ⒊從而,原告以被告106年9月至107年1月、108年9月至109年1 月期間,每月均短少提撥勞退金144元,合計1,440元,違反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條、第31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 條等規定,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 439元,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經績效評核後,將原告 予以調離主管職務,有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無 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則被告行使調職命令權自無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而原告自知悉被告短少提繳其106年9月 至107年1月、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勞退金及知有損害之時 起,已罹於30日之除斥期間,且被告係依勞退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按勞保局所通知之金額、期限依法繳納勞退金,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於法尚有未合。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後之109年3月12日起即均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堪 認原告已無繼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民法第 488條第2項規定參照),準此,原告既是自請離職,自無依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及依勞退條例第11、1 2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新、舊制年資給付資遣費之權利, 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8,439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65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