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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訴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永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東洋建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本院109年度勞 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58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 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 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上開 廢棄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8,43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58,439元,原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0,740元,本件上訴人係請求給付資遣費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 分之二即7,16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3,58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 上訴理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