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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良冠 代 理 人 蔡彥章 相 對 人 大舍南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元 代 理 人 蔡聖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民國100年至109年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冊傳票 、帳戶交易明細,尤其係加油站出入帳紀錄等語。 二、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登 記之出資額120萬元乙情,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得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 之要件。惟相對人攜帶交易明細、與聲請人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表示之前就願意提供相關帳目、交易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10 9年11月13日通知補正所欲聲請檢查人檢查項目、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會計簿冊、傳票、相對人帳戶等問題,均未 獲覆,難認聲請人已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其 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