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蔡良冠
代 理 人 蔡彥章
相 對 人 大舍南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元
代 理 人 蔡聖佶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0
條第3項
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
,檢查民國100年至109年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帳冊傳票
、帳戶交易明細,尤其係加油站出入帳紀錄等語。
二、
惟按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修正之立法
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
不法證據與
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
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
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
紀錄等。另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
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
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
監察人監督之
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
上開條文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
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
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
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
,準用第48條之規定,同法第48條、第109條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登記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聲請人登
記之出資額120萬元乙情,
業據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調得相對人之登記案卷核閱符合上開持股
期間及持股比例
之要件。惟相對人
攜帶交易明細、與聲請人間以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表示之前就願意提供相關帳目、交易明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64頁)。而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10月7日、10
9年11月13日通知補正所欲聲請檢查人檢查項目、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會計簿冊、傳票、相對人帳戶等問題,均未
獲覆,
難認聲請人已說明檢查之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其
所為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