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顏福松
律師即惠勝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聲報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字第6 號裁定
選派為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之
清算人,
嗣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字第9 號認定惠勝公
司名下尚有臺南市○○區○○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
號土地、聯邦銀行之股票投資84股、惠勝公司為訴外人邱芷
薰所有之新竹市○○段○○○ ○號土地
抵押權人,駁回清算完
結之聲請。然前開4 筆土地惠勝公司持份僅1/4 、1/2 ,現
為道路使用,經
債權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因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執行結案,前
開土地並設有
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第
一順位抵押權,併案
債權人甚多,即便經處分,亦無案款可
收取,且其上另有保全處分未撤銷,聲請人仍不得處分。又
股票之現金股利1,383 元,經債權人聯邦銀行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取之,股票股利84元因股票價值低於
手續費1,600 元,執行無實益不予扣押,前開抵押權部分,
係
第三人承攬或代理惠勝公司業務所為之
抵押權設定,無實
際債權存在,從而,惠勝公司名下資產或無處分實益,或無
實質財產價值,聲請人並無得處分以資收取債權或金錢或得
清償債務之可能,
爰再具狀聲請
諭知清算完結,
准予備查等
語。
二、
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
之聲報,在性質上屬
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
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
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
、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
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
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
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
準用
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
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
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又依
非訟事件
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由
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
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倘法院依清
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
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
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
,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
回清算完結之聲報。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惠勝公司已遣散員工,無任何辦公處所或
執事人員可接洽,並於民國101 年11月25日停業,公司廢止
,董事會已不存在,現無任何董事、行政人員存在,聲請人
無從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造具表冊送經監
查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復無資產,且已連續3 日登
報為催報債權之
公示催告,主張
本件清算程序已經完結,聲
請准予備查,經本院以108 年司字第9 號受理,並認惠勝公
司
尚非無資產或其他債權存在,且尚欠使用
牌照稅、
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汽車燃料使
用費等債務,
難認聲請人已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
,難認已清算完結,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附卷
可稽
。今聲請人於名下資產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後,以惠勝公司名
下資產或無處分實益,或無實質財產價值,聲請人並無得處
分以資收取債權或金錢獲得清償債務之可能為由,聲報清算
完結,然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性質上屬
非訟
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應附
具結算表冊
書面等文件提出聲請,聲請人未能清理惠勝公司債務、債權
、財產等項目提出表冊,且客觀上仍處於未了結現務、處理
債權債務之境,所為聲請未符合前開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經形式審查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尚難准予備查,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