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雍森
上列原告與
被告舟展有限公司等因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
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舟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22 號裁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舟展有限公司應交付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
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
訴訟標的金額為分別為81,280
元、24,082元(合計105,3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66號)經
移付調解,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370 元(計算式:4,110 ×3 =1,370 ),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