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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王雍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舟展有限公司等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42 0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舟展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522 號裁定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舟展有限公司應交付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 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分別為81,280 元、24,082元(合計105,3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 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 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許暫免訴 訟費用,本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6號)經 移付調解,經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調解 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所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1,370 元(計算式:4,110 ×3 =1,370 ),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