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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A女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泳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52號),准許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 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1元(計 算式:5,510元×1/10=55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4,959元(計算式:5,510×1/10 =4,959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