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03號
原 告 A女 年籍
住所詳卷
被 告 晶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泳樺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52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A女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52號),准許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
諭知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
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
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10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
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1元(計
算式:5,510元×1/10=551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4,959元(計算式:5,510×1/10 =4,959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