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康玉龍
上列原告與
被告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
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㈠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
嗣該訴訟本院以108年度
勞訴字第19號判決
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成
立調解而告確定,調解筆錄第三點並載: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而准予
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又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975元
元(該部分原告已先行繳納在案),依
首揭規定,因兩造成
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
10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