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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19號 原   告 康玉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梭傢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107年度雄救字第4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嗣該訴訟本院以108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成 立調解而告確定,調解筆錄第三點並載:第一審、第二審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 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 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 ,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又第二審之裁判費為3,975元 元(該部分原告已先行繳納在案),依首揭規定,因兩造成 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即第二審)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 1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