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唐玉琴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崇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
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
269 號審理中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
嗣後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
決,另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原告於
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具狀追加「崇瑋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163,763 元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NG
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92,771 元,其中對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判決
原
告之訴駁回,另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請求部
分,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具狀於107 年7 月24日追加被告
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訴訟進行中
擴張聲明至611,385 元。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後,原告既為訴之追加,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611,3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依107 年度訴
字第901 號判決訴訟費用
諭知,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負擔百分之十四即941 元(計算式:6,720 元×14
/10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779 元(計算式:6,72
0-941=5,779 )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3,76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8,434 元(計算式:5,779+2,655=8,434 ),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向本院繳納941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