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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原   告 唐玉琴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上列原告與被告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崇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交簡字第 269 號審理中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後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有罪判 決,另以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將前揭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原告於 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後,具狀追加「崇瑋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901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 訟費用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之163,763 元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NG 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592,771 元,其中對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請求部分,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另對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請求部 分,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原告具狀於107 年7 月24日追加被告 被告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得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至611,385 元。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本院後,原告既為訴之追加,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範圍部 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611,38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依107 年度訴 字第901 號判決訴訟費用知,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負擔百分之十四即941 元(計算式:6,720 元×14 /100=94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779 元(計算式:6,72 0-941=5,779 )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3,763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 元,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8,434 元(計算式:5,779+2,655=8,434 ),由被告NGUYEN VAN CHIEN( 阮文戰) 向本院繳納941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5%計算之利 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