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39號
原 告 郭宗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善存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
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
度救字第43號),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
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
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251,1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3,474元。
嗣原告業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
之一計為4,491元(計算式:13,474×1/3=4,4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91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