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9號
被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原告鄭曉云與被告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薪資及
資遣費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該事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原告已繳納333元,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並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