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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被   告 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勁維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 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 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 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勁維提起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請求 給付薪資及資遣費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本 院109 年度勞小字第23號民事裁定,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新臺幣667 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五計算之利息。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