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熊明德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33 號裁定原告
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91,1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
算式:2,100+3,000=5,100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經
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
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
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上訴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
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仍得
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
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