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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熊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 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 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時,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吉祥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633 號裁定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 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 、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補 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1,190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計 算式:2,100+3,000=5,100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 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 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勞上字第20號給付資遣費等上訴 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 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 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於 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5,100 元 ,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