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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方炳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虔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人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 項訂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 司、林志虔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4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 告與被告林志虔部分,於本院108 年度勞移調字第5 號調解 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原告與 被告浩成興業有限公司、櫻州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10 8 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 勞上字第25號成立和解,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 度補字第395 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2,099,381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680,401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96元,因第二審訴訟中和解成立,原 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歷審 裁判費30,655元【計算式:21,790元+26,596 元×1/3=30,6 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