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吳聰旻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確認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然本件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然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 52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60元,並暫免繳納940 元,即預納8,120元在案。另被告預納證人旅費600元及3,64 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合計16,840元;再第三審 之裁判費為12,6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40元【計算式:(9,060元+600+3, 640+12,600+12,600元)-兩造已預納之部分(8,120+600+3, 640+12,600元)=13,540元】。又被告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 ,預納之費用共計16,84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部 分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