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吳聰旻
被 告 佑欣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宜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㈠
兩造間請求確認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然
本件訴訟經本院
107年度
勞訴字第18號判決被告敗訴,並負擔訴訟費用。然
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
字第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7號裁定
駁回上訴而告
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法院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
無訛。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
520元,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60元,並暫免繳納940
元,即預納8,120元在案。另被告預納證人旅費600元及3,64
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2,600元,合計16,840元;再第三審
之裁判費為12,600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540元【計算式:(9,060元+600+3,
640+12,600+12,600元)-兩造已預納之部分(8,120+600+3,
640+12,600元)=13,540元】。又被告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
,預納之費用共計16,840元,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部
分原告自應給付予被告,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