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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叔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 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 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8,700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5,290 元 、7,935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225元(計算式:5, 290+7,935=13,225),依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諭知,被告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12,564元(計算式:13,2 25×19/20=1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1 元(計算 式:13,225-12,564=661 )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向本院繳納 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