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葉人豪
被 告 鈦晶拉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叔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本院於民國
108 年4 月12日以108 年度橋救字第4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
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4號判決
諭知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8 年度
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
定。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8,700 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5,290 元
、7,935 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13,225元(計算式:5,
290+7,935=13,225),依本院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判決
諭知,被告應負擔二十分之十九即12,564元(計算式:13,2
25×19/20=12,5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61 元(計算
式:13,225-12,564=661 )由原告負擔,並均應向本院繳納
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