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宥甯
被 告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竹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156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然被告不服
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
駁回上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而本院調卷審
查後,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60,085元,嗣
減縮為52,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500
元在案,而暫免繳納的部分為500元;則依
前揭確定判決所
示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6元【計算式:
2,156元-1,500元-500=1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344元【計算式:1,500元-600(預納證人旅費)-556
(預納證人旅費)=344元】,並均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