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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原   告 吳宥甯 被   告 函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 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勞小字第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2,156元,其中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然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已告確定。而本院調卷審 查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85元,嗣 減縮為52,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預納500 元在案,而暫免繳納的部分為500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所 示計算,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6元【計算式: 2,156元-1,500元-500=15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為344元【計算式:1,500元-600(預納證人旅費)-556 (預納證人旅費)=344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