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洪鏗傑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
諭知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740 元之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7,703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
立自108 年1 月11日起離職之
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經本院
108 年度補字第280 號裁定,訴之聲請第三項屬
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443 元,應徵判費1,8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4,880 元(計算式:3,000+1,880=4,880 ),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另4,380
元,由原告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至75,463元,
惟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本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六即2,928 元( 計算式:4,880 ×6/10=2,928) ,餘1,95
2 元(計算式:4,880-2,928=1,952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4,380 元,多納2,428 元(計算式:4,380-1,
952=2,428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28 元,並應
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