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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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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洪鏗傑 被   告 逸統國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 件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諭知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740 元之本息,㈡被告應提繳77,703元 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㈢被告應開 立自108 年1 月11日起離職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經本院 108 年度補字第280 號裁定,訴之聲請第三項屬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訴之聲明第一、二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178,443 元,應徵判費1,880 元,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4,880 元(計算式:3,000+1,880=4,880 ),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500 元,另4,380 元,由原告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至75,463元,惟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依本院 108 年度勞訴字第68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六即2,928 元( 計算式:4,880 ×6/10=2,928) ,餘1,95 2 元(計算式:4,880-2,928=1,952 )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4,380 元,多納2,428 元(計算式:4,380-1, 952=2,428 )。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 判費500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2,428 元,並應類推適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