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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吳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晨品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9年度救字第58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又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7號成 立訴訟上和解,且上開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9 0元,依首揭規定,因兩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