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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1號 原   告 劉元智 被   告 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介楨 人 被   告 劉懋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匠林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等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第3號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 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 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 3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 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1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 嗣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 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 一計為7,428元(計算式:22,285元×1/3=7,42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28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