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 告 柯帟辰
法定
代理人 柯秀慧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川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
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復為同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
463 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川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補償金等訴訟(109 年度
勞
訴字第1 號),經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
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9 年度
勞移調字第7 號),其調解內容第四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
擔。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108 年度補字第827 號裁定為新臺幣
(下同)2,714,29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928元。因本
件經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故原告經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309 元【計算式
:27,928元×1/3=9,3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
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