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廖碧芬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頤慶汽車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
8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7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