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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3號 原   告 廖碧芬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頤慶汽車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0 8 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47 號裁定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30,7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