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彭晧耘
訴訟
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
上列原告彭晧耘與
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
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
第96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
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
勞訴字第122號判決
駁回原
告之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
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
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