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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9號 原   告 彭晧耘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原告彭晧耘與被告弘鈞企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年度救字 第9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肆拾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訴訟救助,經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6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並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本院經 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應補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047元,是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