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柯金福
原 告 鄭琇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
湘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
適用
上揭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第一審
訴訟繫屬
中,得經
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
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
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湘
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 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
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809,8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
惟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8
06元( 計算式:68,419元×1/3 =2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