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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柯金福 原   告 鄭琇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 湘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 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94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 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 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 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 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藏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漢宗、唐湘 琴即允立企業行、翁溳彬、蔡志成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 109 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7 號 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又兩造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調解 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 院109 年度補字第38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809,85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419元。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2,8 06元( 計算式:68,419元×1/3 =22,80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