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唐苙富
被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
嗣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73 號裁定為新臺
幣(下同)593,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591,968 元,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108
元(見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7,608 元(計算式:6,500+1,108=7,608 ),依
上開判
決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1,522 元(計算式:7,608 元×1/5=
1,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86 元(計算式:7,60
8-1,522=6,086 )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已預納1,108 元,少
納414 元(計算式:1,522-1,108=414 )。準此,本件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086 元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