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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唐苙富 被   告 力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壹拾肆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救字第106 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判決原告部分 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873 號裁定為新臺 幣(下同)593,26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至591,968 元,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被告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1,108 元(見108 年度勞訴字第56號卷第93頁),第一審訴訟費用 合計7,608 元(計算式:6,500+1,108=7,608 ),依上開判 決知,應由被告負擔1,522 元(計算式:7,608 元×1/5= 1,5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6,086 元(計算式:7,60 8-1,522=6,086 )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已預納1,108 元,少 納414 元(計算式:1,522-1,108=414 )。準此,本件原告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500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6,086 元 ;由被告向本院繳納414 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